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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修某某盗窃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

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修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021980********,汉族,大专文化,****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号**号楼**单元**号),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11月17日由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业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李雯,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修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被不起诉人修某某先后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区南门**便利店实施盗窃8次,盗窃巧克力、洗面奶、浴棉等物品28件。经鉴定,修某某盗窃物品价值总计人民币625.5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修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赔偿被害人损失2000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4月17日公安机关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将被不起诉人修某某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孙爱梅、曲晓燕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修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修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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