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1139号
被不起诉人俞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新昌县**街道**村**幢**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3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俞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制度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犯罪嫌疑人俞某甲驾驶浙DF7****号小型轿车由新昌县澄潭街道枣园村驶往梅渚村方向。15时5分许,途经澄潭街道梅渚二路与梅渚一路村口时,与俞某乙驾驶的绍兴XC1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俞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尸体检验,俞某乙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俞某甲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随时注意观察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俞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其已与死者家属协商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强制措施、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保险单、谅解书、认罪认罚材料等书证,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性能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及照片,被不起诉人供述等。
被不起诉人俞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院认为,俞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俞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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