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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俞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437号

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5197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诸暨市**镇**村**号。200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7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本案2020年1月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诸暨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8月4日,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翻墙进入诸暨市**镇**村**公司,盗窃厂房空地内饲养的家鸡25只,共计价值2500余元。

2016年8月12日,被不起诉人俞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5000元。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所盗窃的财物价值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决定对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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