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刑不诉〔2021〕52号
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性别: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江苏省海安市**镇**村**组**号,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9月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居某某,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8月4日,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路**弄**号楼附近的非机动车停车棚入口,因被害人赵某某、祝某某停放于此处的轿车阻碍其进入车棚停车,为泄愤使用随身携带的电瓶车钥匙分别划伤二名被害人的车辆。经认定,二辆被划伤轿车物损共计人民币5304元。
2020年9月2日,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接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赵某某、祝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小区的车辆被划伤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的作案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案件审理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的到案经过;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从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处扣押作案用黑色钥匙一把。
4.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技术勘验意见书》、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划伤车辆的物损价值。
5.手机转账截图及《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已赔偿二名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6.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的历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并能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获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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