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奉检三部刑不诉〔2019〕35号
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2261982********,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凯蓝(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户籍在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2019年3月15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日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19年5月14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于2019年6月1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凯蓝(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账户上15万元人民币擅自转账至其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其个人买房首付款。
在本院审查期间,被不起诉人俞某某退清了赃款,并对**公司刘某某作了补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公司及刘某某对俞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公司报案书、证人沈某某、张某某、汤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公司工商信息、上海农商银行交易明细及交易对方信息查询、银联卡反欺诈服务中心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和解协议、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赃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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