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一部刑不诉〔2020〕317号
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李某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李某某支付朱某某299543元。判决生效后,被不起诉人俞某某于2014年、2015年归还了10万元,其余款项尚未归还。
后法院在执行判决过程中调查发现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名下的财付通账户于2015年5月至2020年3月期间约有66万元资金入账,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未将上述款项用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家属于2020年4月20日代为归还本金20.5万元,并取得朱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条,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执行裁定书,转账流水,微信用户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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