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31991********,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敦煌市**镇**巷**号楼**号,现住址甘肃省敦煌市**镇**路**号**小区**号楼**单元**楼**户,无业。2017年9月因诈骗罪被敦煌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万元。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敦煌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敦煌市公安局将该案依法向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审查批准逮捕,2019年9月5日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同年9月6日敦煌市公安局将俞某某释放,同年9月18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涉嫌强奸罪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3日一次延长审理期限,于2020年2月7日二次延长审理期限。
敦煌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2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俞某某通过手机快手直播软件观看直播时,见正在直播的黄某某身材、美貌较好,便频繁向黄某某打赏礼物(刷礼物排第一名可与主播加微信),以图与黄某某成为微信好友后约黄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黄某某见俞某某打赏礼物较多,便将自己的微信账号告诉了俞某某,俞某某添加黄某某为微信好友后,提出支付5万元嫖资与黄某某发生性关系,遭到了黄某某的拒绝。后黄某某继续进行直播,有观众在直播间问起俞某某的情况,黄某某称俞某某提出要与其发生性关系,已被其删除。俞某某得知此事后,以黄某某诋毁了自己的名誉为由,多次通过快手、微信等通信方式纠缠、威胁、恐吓黄某某,要求黄某某到指定地点与其发生性关系,否则将雇人在晚上趁黄某某回家的路上收拾黄某某。黄某某不堪其扰,又惧怕俞某某报复,便想息事宁人,最终答应俞某某的要求。2019年2月25日晚,黄某某被迫答应俞某某到敦煌市**酒店与其发生性关系,后俞某某又要求黄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时必须穿丝袜、戴眼罩,并通过微信向黄某某发了100元钱的红包,让黄某某前往酒店前购买丝袜和眼罩。黄某某按要求购买了丝袜和眼罩,为了给自己壮胆,还购买了几灌啤酒,后来到了俞某某在敦煌市**酒店登记的8305号房间。黄某某因害怕便不停地喝酒试图麻痹自己,俞某某让黄某某脱光衣服穿上丝袜、戴上眼罩为其口交,后与黄某某发生了性关系。期间俞某某在黄某某戴着眼罩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自己的华为手机偷拍了其强行与黄某某性交的过程。黄某某离开酒店后,拉黑并删除了与俞某某的所有联系方式。2019年8月17日,俞某某又欲与黄某某的闺蜜支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将偷拍的其与黄某某性交的视频通过微信发给支某某,威胁支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否则会将该视频发到互联网上,支某某看到该视频后告诉了黄某某,黄某某要求俞某某删除视频,俞某某拒不答应,还要求黄某某说服支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并让黄某某从此充当其性奴隶。
侦查机关认定被不起诉人俞某某违背被害人黄某某意愿,采取威胁、恐吓的手段,迫使与其发生性关系,涉嫌强奸罪。
经本院审查后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涉嫌强奸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实施强奸行为的证据仅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黄某某称自己当初是被俞某某威胁,害怕俞某某找人报复自己,自己才答应俞某某的要求并和其发生性关系。但俞某某辩解称黄某某是网络快手上的主播,自己通过快手认识黄某某,在向黄某某打赏了礼物后,黄某某主动添加了自己的微信,自己提出给黄某某钱款,黄某某自愿和自己发生性关系。被害人所称的用于威胁的方式仅仅为微信和快手直播上的聊天,并且案件的该部分聊天记录公安机关已无法提取,俞某某是否违背妇女真实意愿,并且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对被害人实施强奸没有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涉嫌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酒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敦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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