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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俞某某危险驾驶案)_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邗检刑不诉〔2020〕169号 

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汉族,初中文

化,身份证号码3210271981********,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扬州市邗江区**街道**村**组**号。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0时5分左右,被不起诉俞某某酒后驾驶苏K0****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扬子江北路与四望亭路交叉口附近路段,被交警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俞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5mg/100mL。

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系统查询记录、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

5.视听资料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故决定对被不起诉人俞某某以危险驾驶罪,情节轻微,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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