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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俞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榭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9********,汉族,高中文化,宁波**文具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榭开发区**小区**幢**单元**室,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榭开发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晚9时许,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在宁波大榭开发区**酒店饮酒回家后驾驶浙BO****小型普通客车从宁波大榭开发区**小区住处出发到单位打卡,在返回住处途中行驶至宁波大榭开发区环岛东路与海港路路口时被正在此处设卡执勤的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53mg/100mL。嗣后,民警带其至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并于当晚23时37分许提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俞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41mg/100mL,已达法定醉酒标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榭中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证明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的事实;

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不起诉人俞某某驾驶的浙BO****涉案车辆为非营运小型普通客车的事实;

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俞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浙BO****小型普通客车过程中被执勤民警查获的事实;

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酒精检测报告单及现场图片,证明2020年9月16日21时24分许,民警在查获地宁波大榭开发区环岛东路与海港路路口对被不起诉人俞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53mg/100mL的事实;

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提取酒后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及现场图片,证明2020年9月16日23时37分许,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在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提取血样的事实;

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提供的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20年9月23日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甬公鉴(理化)字[2020]4911号检验报告,证明被不起诉人俞某某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41mg/100mL的事实;

9.  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提供的路面监控视频资料,证明2020年9月16日21时许浙BO****车辆的行车轨迹。

10.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9月16日下午六点左右至七点半期间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在宁波大榭开发区**酒店饮酒的事实;

11.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9月16日晚上8点多,其将饮酒后的被不起诉人俞某某从宁波大榭开发区**酒店接至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的宁波大榭开发区**小区住处的事实。

12. 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对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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