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887号
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86********,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东阳市**街道**村**号。曾因赌博,于2012年3月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因赌博,于2012年6月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6日04时07分许,被不起诉人俞某某饮酒后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浙GD5****的小型轿车,沿东阳市花廿线由西往东行驶至花廿线1公里900米地段,撞上沿花廿线由东往西直行由被害人楚某某驾驶的皖S7****(皖S****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已赔偿)。在事故调查中发现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俞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已达80mg/100ml的醉酒标准。
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被不起诉人俞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俞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楼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楚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查获视频录像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