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66********,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新昌县**乡**村**号,住新昌县**街道**路**号**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27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制度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30日,被不起诉人俞某某驾驶浙DS3****号轻型厢式货车由新昌城区驶往东茗乡方向。10时42分许,途经上来-长乐-莒溪(Y032)新昌县东茗乡东茗村长乐三岔口左转弯时,与沿032乡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医治无效后于2019年12月24日死亡、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乘客吕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尸体检验,张某某系交通事故颅脑损伤并发支气管肺炎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吕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俞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违反规定载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某某无责任。
2020年3月27日,被不起诉人俞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犯罪的事实,并接受刑事处罚。其已与死者家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保险单、谅解书、认罪认罚材料等书证,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性能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及照片,被不起诉人供述等。
被不起诉人俞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院认为,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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