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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俞某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一部刑不诉〔2020〕228号

被不起诉人俞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6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中国共产党党员,个体务工,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组,现住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俞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9月16日,俞某乙(已不起诉)与原杭州市萧山区城厢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城厢农村信用社借给俞某乙人民币100万元,期限从2004年9月26日至2005年3月15日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46‰;被不起诉人俞某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俞某乙未如约归还借款,俞某甲也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城厢支行(原城厢农村信用合作社)遂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萧山法院于2005年9月7日作出(2005)萧民二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俞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城厢支行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至实际还款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俞某甲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判决生效后,萧山法院应权利人请求于2006年1月4日向俞某乙、俞某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人于同年1月10日之前履行判决义务。但被不起诉人俞某甲及俞某乙均未自觉履行该判决,萧山法院于2006年8月9日裁定终结执行。萧山法院执行工作人员在后续调查中发现:被不起诉人俞某甲的中国工商银行尾号7022的账户在2007年12月24日至2019年3月21日共计进账17万余元;农村商业银行尾号为5240的账户在2011年1月17日至2019年3月21日共计进账3.9万余元;农村商业银行尾号为5024的账户在2009年9月26日至2018年12月21日共计进账91万余元。被不起诉人俞某甲将上述款项挪作他用,未优先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案发生后,俞某乙的家属于2019年8月28日与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城厢支行达成履行协议,履行了萧山法院上述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萧山法院于同年8月29日执行结案。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俞某甲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俞某乙供述,陈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及案发经过,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执行通知书、俞某乙银行账户资金变化情况、转账记录等书证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俞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已履行法院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犯罪情节轻微,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俞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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