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2221968********,蒙古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祁连县,住青海省野牛沟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祁连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9日被祁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俄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4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俄某在野牛沟乡办完事后,一个人在金张掖饭馆吃饭,由于感冒不舒服便喝了一小瓶贡酒(二两),至22许驾驶青C51***小型普通客车从野牛沟乡出发,行驶至边麻农事队附近,因感冒浑身酸痛便将车停在路边,在车内睡了,睡醒后驾车回祁连,凌晨3时许到达祁连县城在沿七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期供热公司门口处,撞上停放在路边的青A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当时对方车内无人,被不起诉人俄某主动报警后便在车内等候。凌晨4时许被害人绽某某要去拉煤到达车旁时,发现车被撞,被不起诉人俄某在车内等候,之后交警队民警处警将被不起诉人俄某带至祁连县人民医院抽血,经鉴定血液乙醇含量为165.76mg/100ml,被不起诉人俄某对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但是,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俄某在对方车内无人的情况下末逃离现场,主动报警,在车内等候对方车主和交警,积极配合调查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悔罪表现良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并且认罪认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规定:“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俄某作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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