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Z85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路**号**幢**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侯某甲在重庆市永川区长乐坊商业街一烧烤店内与其同学张某某等人吃饭饮酒后,于次日0时许独自驾驶牌号为新A1****的“奔驰”牌黑色小型越野客车从长乐坊出发,沿文昌西路从神女湖方向往老高速口方向行驶至御景国际小区路段时,撞上道路外侧树木、施工围挡以及路边停放的一车辆,造成车辆等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侯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事故现场直至被民警抓获。
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一勤务大队认定,侯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提取鉴定,被不起诉人侯某甲的血样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7.5mg/100ml。
侯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侯某乙、易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笔录;
7.通话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侯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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