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77********,汉族,高中文化,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大道**号**6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9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20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上午,被不起诉人侯某某驾驶抚州市**平台的**车送抚州市**专家组来到南丰县**有限公司工地做评议考察,后侯某某来到该公司工地会议室倒开水,发现会议室的凳子上有一个咖啡色的手提包,侯某某从包内盗窃了1500元现金及5包中华牌双中支香烟。2020年10月15日下午,侯某某将盗窃的1500元现金及5包中华牌双中支香烟装在一个EMS信封中,委托其表弟吴某某送还给了被害人陈某某。2020年10月17日,经南丰县公安局电话传唤,被不起诉人侯某某主动向南丰县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供述了自已盗窃的犯罪事实。
对被不起诉人侯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的理由:一是侯某某盗窃金额刚达到江西省规定的盗窃金额立案标准,犯罪情节轻微;二是侯某某已归还被害人财物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三是侯某某系投案自首;四是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包括:(1)被不起诉人基本情况、人口信息表:侯某某,男,出生于1977年**月**日,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归案情况说明。(3)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4)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清单。(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6)香烟收据。(7)谅解书。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盗窃金额刚达到数额较大的立案标准,案发后投案自首并主动归还了财物,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同时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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