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迎检刑检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424311993********,汉族,群众,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太原**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遥县**镇**街**号楼**单元**号,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里**号楼**单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2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米洋,山西恒池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下午15:00左右,被不起诉人侯某某乘坐出租汽车(晋A****8)前往太原市**医院,趁车内无人注意之际,将上一个乘客即被害人祁某某遗忘在出租车上的一部极光色华为mate20Pro手机盗走,之后将手机刷机并自行使用。经太原市迎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某某某价格为人民币2233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本案案件来源及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已达相应的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
3、太原市迎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盗窃的某某某价格为人民币2233元。
4、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害人陈述等。证明被不起诉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某某某,且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证明被盗某某某已发还被害人,且被害人已对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的行为作出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获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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