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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侯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山西省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娄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231986********,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娄某某**乡**区,住娄某某**乡**区。2020年5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娄某某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日被娄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娄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尖山铁矿职工侯某某在尖山铁矿供应站电修大院,于2020年5月18日至5月21日,期间分五次共盗窃槽钢384.5公斤,钢板656.5公斤,钢段239公斤,共计2560斤,以每斤1元价格卖给**村范某某废品收购站,共收到赃款2559元。2020年5月23日下午,娄某某公安局民警将涉嫌盗窃的侯某某在**站**院门口抓获。经询问,侯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娄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进行鉴定,总价值为25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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