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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侯某某涉嫌盗窃案)_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普检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403********541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住******号。曾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7月17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侯某某至本区**街道**路**号舟山**物资有限公司,爬窗进入该公司一楼食堂,窃得被害人干某某放置于该处的飞天茅台白酒2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600元)。同年5月29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再次爬窗进入该公司一楼干某某办公室内,窃得干放置于该处的软壳中华香烟2条、黄金叶香烟2条(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400元)。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将窃得的白酒、香烟销赃。

2020年7月27日,被不起诉人侯某某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干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6、鉴定意见:舟山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退赔、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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