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403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四川省攀枝花市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气象局旁(户籍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路**号附**号)。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8月29日被四川省攀枝花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0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6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8日、2019年11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分别于2019年10月8日、2019年12月2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25日、2019年11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侯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决),在明知自己和刘某某无废机油处置资质的情况下,从渝北区4S汽车店内收购废机油,由刘某某将收购来的7.36吨废机油销售给无废机油处置资质的重庆市巴南区**防水建材厂,侯某某从中获利2250元,**防水建材厂违规将这些废机油用于生产,造成环境污染。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现有证据中仅有刘某某的言词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出售的废机油已被**防水建材厂非法处置,故认定被不起诉人侯某某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某不起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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