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刑不诉〔2020〕110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21978********,汉族,初中文化,系海城市**小区**人员。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区**街**栋**单元**层**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10月2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于2020年4月30日凌晨3时许,受海城市花溪地小区物业指派,**小区**员邓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均不起诉)将该小区业主战某某等人摆放在该小区36号楼、37号楼前绿化带处的防腐花箱内的花土及种植的花卉倒出,并将花箱丢弃到该小区南侧的水沟中,造成业主部分财物损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购买石竹信誉卡及花箱的送货单、花箱被损坏的现场照片、花箱被扔在水沟里的照片、海城经济开发区规划局处理意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王某丙、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战某某、吕某甲、吕某乙、韩某某、王某丁、王某戊、张某某、王某甲、孟某某、李某乙、王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作案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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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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