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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侯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巴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72********,汉族,专科文化,巴州区**教师,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号,住巴州区**小区****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5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4日晚,被不起诉人侯某某与被害人邱某某在亲戚邱某甲位于巴州区**街**号**小区**单元**号家中聚餐、打麻将时,因邱某某违规出牌而发生争执, 邱某某将侯某某按在麻将桌上用拳头击打其头部,侯某某挣脱后跑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吓唬邱某某。在争执中,侯某某用菜刀砍邱某某左臂及左胸部,致邱某某受伤。经鉴定,邱某某的本次人体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

案发后,侯某某接到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侯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邱某某18万元,取得其谅解。在审查起诉阶段,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病历资料、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蔡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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