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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侯某某故意伤害案)_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2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四川省青川县人,住四川省青川县****社区****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仕龙,四川仕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青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10时许,侯某某在家筹备建设房屋外墙楼梯,青川县**乡**社区主任王某某到现场以“楼梯阻挡消防通道”为由进行劝阻,二人发生言语争执和抓扯,过程中侯某某拾捡混泥土块将王某某脸部打伤。经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归案后,侯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易某某等人的证言;3. 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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