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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侯某某掩饰犯罪所得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融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71981********,瑶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镇**村**屯**号,现住福建省福清市**镇一出租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4月2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同案人余某甲(已起诉)与人合伙在福清市**街道**村经营**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从事回收废钢铁业务。同案人余某乙(已起诉)帮忙为该公司跑业务收购废钢铁。同案人管某某(已起诉)系中铁**局**铁路**标中铁**局**铁路**标工地一工区材料员,知道该工地三工区对钢模板管理较松,便先后三次联系同案人余某乙到三工区偷钢模板。同案人余某乙明知管某某是在偷钢模板,仍按管某某指示先后三次偷拉钢模板:

1.2019年6月13日,同案人管某某带同案人余某乙到中铁**局**铁路**标三工区即雷公山工地的一个混凝土搅拌站附近,让余某乙将工地上各种型号的钢模板拉走。经称重,拉走的钢模板共重约6吨多,同案人余某乙以每吨人民币2000元向同案人管某某收购,管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2940元。

2.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同案人管某某再次带同案人余某乙到前述工地,让余某乙将工地旁边的钢模板拉走。但这次拉钢板被现场工人制止,没有得逞。

3.2019年12月31日,同案人管某某联系同案人余某乙,让余某乙次日到中铁**局**铁路**标三工区即雷公山工地的一个混凝土搅拌站附近偷拉钢模板。同案人余某甲明知余某乙去偷拉钢模板,仍于2020年1月1日为余某乙提供了收购所需现金、皮卡车,并让工人即同案人陈某甲(已起诉)和另一个工人一起跟余某乙前去拉货。同案人余某乙又雇请了吊车老板即被不起诉人侯某某,让其吊车一同前往。同案人管某某带同案人余某乙、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等人一起到前述工地,让余某乙将工地旁边的大型号钢模板拉走。同案人余某乙等人便吊装了4块钢模板到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的吊车上,离开时余某乙让同案人陈某甲坐在侯某某装载钢模板的吊车上跟车。在离开盗窃现场约2公里的途中,因钢模板没有绑好,同案人陈某甲电话告知同案人余某乙说要停车再绑一下,但余某乙告诉陈某甲先把车子开出去再说,怕等下有检查会被发现。同案人陈某甲、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即知道这些钢模板可能是偷来的,但陈某甲、侯某某仍叫吊车司机将钢模板载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经称重,该4块钢模板总重3.22吨,同案人余某乙以每吨2000元人民币向同案人管某某收购,管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6440元。被不起诉人侯某某从中得到人民币800元运费。经鉴定,此次被盗钢模板价值人民币16486元。

2020年1月13日,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在福清市公安局宏路派出所被抓获。2020年1月14日,同案人余某甲、陈某甲在福清市**街道**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宿舍被抓获。2020年1月15日,同案人管某某在福清市**路**道**道交叉口旁**酒店被抓获。2020年2月9日,同案人余某乙自动向福清市宏路派出所投案。2020年4月5日,同案人余某乙、余某甲家属向中铁**局**铁路**标经理部三工区项目部赔偿人民币20938元并赔礼道歉,该项目部对同案人余某乙、余某甲表示谅解。2020年5月22日,被不起诉人侯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账单、发票、盗窃现场路线图、授权委托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退赃凭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黄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及同案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及同案人管某某、余某乙、余某甲、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相片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

7.视听资料:手机截图、相关照片、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在受雇过程中参与犯罪,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赃,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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