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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侯某某容留卖淫案)_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女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72********,苗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望谟县,现住望谟县**镇**村**组,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惠水县看守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5日经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5月16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9月27日至10月27日、2019年11月19日至12月1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因与张某某(另案处理)系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2月至4月期间,经常到张某某容留他人卖淫的场所,张某某有时不在卖淫场所时,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帮助张某某收取抽成。2019年4月9日,公安机关在突击检查过程中查获卖淫人员张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等人,同时抓获嫖娼违法行为人余某某、皮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频等。

本院认为, 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系坦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侯某某不起诉。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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