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刑不诉〔2020〕Z53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6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住重庆市巫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下午,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在巫山县**坪蒋某某家吃饭时喝了两瓶啤酒。饭后,侯某某驾驶渝A3****小型轿车从石龙坪向巫山县120医院方向行驶,行驶至教师新村支路口时又调头,经西转盘、法院支路向七校合一方向行驶。侯某某驾车行驶至法院支路时,被公安民警路查查获。经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某某案发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1.9mg/100ml。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路查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及血样封存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和情节。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在案发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1.9m g/100ml,到案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没有其他违法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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