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十张检刑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031965********,汉族,中专文化,系十堰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户籍所在地十堰市张湾区**乡**村**组,住十堰市茅箭区**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17时24分许,被不起诉人侯某某驾驶鄂C****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十堰市张湾区西沟乡往三堰方向行驶,行驶至本市张湾区方山路51号路段时,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越过中心线行驶,与对向车道王某某驾驶的鄂C****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某倒地当场死亡。肇事后,侯某某拨打120及报警电话。经认定:侯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与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某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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