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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侯某某交通肇事案)_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洪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41991********,汉族,高中文化,眉山市**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垃圾运输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住洪雅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早上,被不起诉人侯某某驾驶川Z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西环线起点段由青衣江四桥方向往观澜城邦方向行驶,07时50分许,车行至西环线起点段与牧场路交叉路口处,与前方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兰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人力自行车相撞,造成兰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兰某某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侯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签署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并签署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眉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洪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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