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朝县检刑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同为辽宁省朝阳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0月20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14时05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辽N****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N****挂)沿朝葫线S221公里由北向南行驶至11km+700m处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陈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造成陈某甲受伤,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于2020年6月25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7月30日朝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侯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7月10日侯某某与陈某甲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侯某某所驾驶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陈某甲家属各项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乙证言、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投案自首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且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朝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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