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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侯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二区刑不诉〔2015〕39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镇**街**号。2014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8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5年2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0月30日上午9时45分许,犯罪嫌疑人侯某某驾驶粤J****号摩托车(搭载被害人侯某乙)至我市**工业大道**号之**对开路段时,碰撞被害人姚某某停放在该处路边的粤T2****号货车,造成侯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侯某乙符合因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面部,导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及上述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不久,犯罪嫌疑人侯某某得知他人报警后,仍留在医院内等候处理,不久被赶至的交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犯罪嫌疑人侯某某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姚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破案后,犯罪嫌疑人侯某某已取得被害人侯某乙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15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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