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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侯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93********,土家族,中专文化,重庆渝坤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地重庆市彭水县,住重庆市彭水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利川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3月9日、2020年5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9日、2020年6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9日,侯某乙(另案处理)因不满*甲局不再使用自己的货车运输材料,便命长湖电站保安将一辆*甲局新买的货车以证件不齐为由扣下,*甲局**邢中正到长湖电站指挥部处理该事情时被范某某等人殴打。后*甲局石黔高速项目部二分部副经理赵某某带工人前往长湖电站指挥部讨说法,要求返还车辆未果,后选择报警。经民警调解,侯某乙将货车返还给*甲局。当晚,侯某乙觉得*甲局带人到长湖电站讨说法的行为让自己没面子,遂安排长湖电站**趁*甲局工作人员休息之时前往其项目驻地燃放烟花爆竹。在接下来的几天内,侯某乙、侯某丙、范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有组织、分批次地前往*甲局项目驻地燃放烟花爆竹,*乙局**的休息和工作,并且对其造成强烈的心理恐惧,被不起诉人侯某甲参与其中两次燃放烟花爆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会议记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秦某某、吕某某、赵某某、尤某某、侯某乙、范某某、侯某丙、候习美、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4.被不起诉人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侯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且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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