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侯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11991********,汉族,高中毕业,住河南省林州市**街**号**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6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林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侯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于2019年11月4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于2020年1月1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14时36分,在河南省林州市振林区**街与**路交叉口西100米,侯某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调头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刘某驾驶的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2019年8月26日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鉴定书:刘某系颅脑损伤死亡;2019年8月30日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侯某主动抢救伤者,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被不起诉人主动供述犯罪事实,且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自愿进行调解,达成了交通事故协议、刑事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侯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协议书及刑事谅解书等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侯某对其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侯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在案发后抢救伤者,主动报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自愿达成协议,并进行刑事和解,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相互谅解,化解了矛盾,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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