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富某某院一部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依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3221990********,哈萨克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富某某,住**镇**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0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9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金某某联系**料场司磅员,以打印假磅单的方式盗窃球团,由金某某联系驾驶员李某甲、对某某、哈某甲、叶某某与木某某、温某某、那某某、哈某乙、吾某某、依某某(车牌号:**;共计拉运31.32吨,获利5011.2元),共计盗窃762.42吨,金某某联系李某乙以每吨690元的价格销赃至阜康市**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阜康市**有限公司过磅单、结算单;2、同案犯罪嫌疑人金某某、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3、被不起诉人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依某某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积极赔偿,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依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阿勒泰地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富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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