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黄岛检一部刑不诉〔2020〕471号
被不起诉人依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彝族,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41999********,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越西县**乡**村**组**号,现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海底捞服务员。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1日晚23时许,被不起诉人依某某因隔壁房间噪音无法入睡,便至隔壁门口找陈某某等人理论。被不起诉人依某某与饭后出门的陈某某等人见面后发生言语冲突,并互相推搡。与陈某某同行的人员(未查实身份)见状后与被不起诉人依某某发生撕扯,此时陈某某也对依某某用拳头进行击打。被不起诉人依某某遂对陈某某头面部进行殴打,将陈某某打到在地后继续殴打陈某某几拳被人推开。后与陈某某同行的人员与被不起诉人依某某、其父亲依来拉基互相殴打,将依某某和其父亲打倒在地,致双方均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依某某不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依某某报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被害人陈某某损失一万五千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自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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