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诉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侍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11971********,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被不起诉人侍某某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不起诉人侍某某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8 月27 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 月29 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 年3 月31 日经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侍某某、李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于2020年4月29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29日退回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6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7月2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6月28日,犯罪嫌疑人侍某某、李某某明知其手里的汤沟大曲酒箱69个、双沟大曲酒箱389个,汤沟大曲商标纸7500个、双沟大曲商标纸23000个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而向蔡某某销售,得币4517.5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查机关未查清侍某某和李某某就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意思联络,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侍某某不起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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