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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甲)_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墨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21978********,贵州省盘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县**镇**组,住贵州省盘县**镇**组。因涉嫌强迫劳动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2日,被墨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强迫劳动罪,2020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凡,云南胜春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墨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涉嫌强迫劳动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第一次退回墨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墨江县公安局于2020年10月10日补查重报。

墨江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6月10日陈某甲(平时叫陈某乙、陈某丙龙,男,在逃)经和墨江通关长兴益民红砖厂承包老板林某某联系协商后,带着其儿子陈某丁用车拉着之前被扣押居民身份证的李某甲、字某某、李某乙和无身份证的叶某某等人来到墨江县通关镇墨江通关长兴益民红砖厂以每上一万块砖支付170元的价格承包上砖工作。陈某甲除提供工人吃住外,不支付工人劳动报酬,以诱骗、看守、威胁、殴打等方式限制人身自由,免费为其工作。后因陈某甲需带其儿子陈某丁治病而离开墨江通关长兴益民红砖厂。墨江通关长兴益民红砖厂承包老板马某某和余某甲联系协商后,于2019年6月26日带着其弟余某乙,用余某甲的车牌号为云******的白色众泰车从澜沧县晨坤红砖厂载以诱骗、看守、威胁、殴打等方式限制人身自由,为其无偿劳动上砖五、六年的无身份证件的姚某某和王某某,到达墨江通关长兴益民红砖厂接手陈某甲承包的上砖伙计,余某甲等人到达后,陈某甲将之前为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而扣押着的李某甲、字某某、李某乙的居民身份证交还给李某甲、字某某、李某乙后,陈某甲就带着其儿子陈某丁和两个工人离开了通关长兴益民红砖厂,留下李某甲、字某某、李某乙、叶某某为余某甲劳动,接着余某甲以要登记报备为由收取了李某甲、字某某、李某乙的居民身份证,达到限制其人身自由。2019年6月27日开始让工人李某甲、字某某、李某乙、叶某某、姚某某、王某某上砖。2019年6月28日余某甲叫来吴某某具体监督管理工人,接着余某乙离开砖厂。2019年6月30日余某甲也离开砖厂回贵州老家,将其非法扣押的李某甲、字某某、李某乙的居民身份证带走。到2019年7月1日我局通关派出所民警到墨江通关长兴益民红砖厂开展安全检查时,因涉嫌强迫劳动被调查后,吴某某将被公安机关查找工人身份证证件一事电话告知余某甲后,余某甲从贵州老家驾驶其车牌号为云******的白色众泰车赶回墨江县通关镇,将其非法扣押的李某甲、字某某、李某乙的居民身份证交给吴某某,让吴某某将其扣押的三张工人的居民身份证交给马某某处理。后马某某将三张居民身份证交到通关派出所。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墨江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墨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墨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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