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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甲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建检一部刑不诉〔2021〕16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曾用名余某乙,绰号“余某丙”),男,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临安镇**小区**栋**单元**号。1990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4年11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8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建水县公安局送开远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5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6日、2020年3月2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建水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余某甲从2019年6月开始采用从中分食毒品海洛因的方式在建水县西门附件的路边、西门菜市场对面的路边、建水县**饭店、建水县人民医院附近、陈城路铁路附件等地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王某某、刘某某吸食。在2019年6月至8月期间,余某甲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5.5克,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26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建水县公安局认定余某甲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建水县人民检察院申诉。

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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