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检一部刑不诉〔2020〕224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余某甲与余某乙、余某丙均系衢江区**镇**村村民,余某乙、余某丙因建房占用余某甲老房子拆掉的土地用于堆放砖块,由此双方发生矛盾纠纷。2020年2月22日12时许,余某甲到余某乙在建房屋大门口的路上质问余某乙,双方发生争吵并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余某甲用拳头将余某乙头部、左胸部等部位打伤。经鉴定,余某乙左侧第5-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程度,余某乙的头皮裂伤、左膝关节损伤均构成轻微伤程度。
2020年6月17日,余某甲与余某乙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余某甲支付余某乙医药费、补偿费等共计人民币4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余某乙对余某甲表示谅解。2020年6月23日,余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双方系邻里由民事纠纷引起,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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