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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陇检一部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曾用名余某乙,男性,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811985********,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瑞安市**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无前科。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25日陇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7日陇西县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陇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9月8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陇西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0月8日补查后重报。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份,黄某某(另案处理)通过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的帮助,使用杭州**有限公司在**支付有限公司开通内网支付账号,为网贷平台进行代付、代收的结算服务从中牟利,后因投诉被**支付有限公司关停。余某甲、黄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前往**支付有限公司咨询了解到在**支付有限公司开通三方支付通道需有小额贷款公司的证照。之后,余某甲、陈某某与黄某某商定由余某甲负责与**支付有限公司衔接开设账户,陈某某负责找小额贷款公司的牌照,黄某某负责技术操作及财务管理,盈利按余某甲、陈某某各占35%、黄某某占30%的比例分成。陈某某通过秦某某、田某某、邹某某(均另案处理)取得贵阳**小贷公司和青河**小贷公司的牌照(营业执照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等)后,通过余某甲在**支付有限公司的联系,使用贵阳**小贷公司和青河**小贷公司的牌照,在**支付有限公司开通一麻袋支付通道,并将账号交给黄某某进行操作。在为网贷平台开通支付通道的过程中,余某甲获利35万元,陈某某获利9万元。

经审查,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系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在海外重要关系人,全程参与“长城行动”一案相关工作,在案件的多个关键节点发挥重要作用;在“猎狐”行动中,协助警方在西班牙、葡萄牙、意大利等国成功缉捕多名逃犯。2019年12月19日,在中国公安部的组织下,湖北省孝感市公安局与菲律宾警察共同开展“12.19”电信诈骗专案收网行动,余某甲利用其海外的关系网络协调当地有关部门及国内相关部门等,帮助湖北省孝感市公安局将该案重要物证运送回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涉案的电脑、手机、银行卡等物证;户籍证明、关于公安部重要关系人余某甲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黄某某、陈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获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余某甲帮助孝感市公安局从菲律宾将重要证物运回国内,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余某甲主动上缴违法所得,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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