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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诉刑不诉〔2019〕232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曾用名余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41981********,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阴县**镇**村**组**号,住长沙市天心区**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在长沙市天心区“**地”饭店吃饭,期间喝了半斤白酒。当日22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余某甲至本市**路**附近一茶馆吃饭,次日0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余某甲驾驶湘******小车从该茶馆出发,沿**路由北往南行驶,左转驶入**路,沿**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桥下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80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湖南省**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检验,被不起诉人余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5毫克/100毫升。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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