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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二部刑不诉〔2021〕101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曾用名余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浙江省乐清市**镇**村(户籍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街**号)。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127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2月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7日凌晨0时43分许,被不起诉人余某甲醉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湘NLX****小型轿车从乐清市乐成街道罗马KTV开往乐清市柳市镇张瞿村方向。途经乐清市乐清市城南街道宁康西路(双雁路至良港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不起诉人余某甲体内酒精含量为93mg/100ml,后经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的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无其他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被不起诉人余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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