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7197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村居民,四川省芦山县人,家住芦山县**镇**村**组**号附**号。2019年2月19日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芦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2020年4月2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芦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非法采伐、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5月5日向芦山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0月15日,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改变管辖决定,雅安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芦山县森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8年8月,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与李某某协商,双方在无任何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李某某以10000元的价格将自家老房屋旁的一株桢楠出售给余某某,余某某雇请他人对该株桢楠予以采伐;周某某在无任何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对余某某采伐的该株桢楠予以收购。
2.2018年11月,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与宋某某协商,双方在无任何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宋某某以9800元的价格将自家房屋路边的一株桢楠出售给余某某,余某某雇请他人将该株桢楠采伐;陈某某在无任何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对余某某采伐的该株桢楠予以收购。
3.2018年12月,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与竹某某协商,双方在无任何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竹某某以5600元的价格将自家房屋后的二株桢楠出售给余某某,余某某雇请他人将该株桢楠采伐;陈某某在无任何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对余某某采伐的该二株桢楠予以收购。
4.2019年1月,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与李某某协商,双方在无任何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李某某以10800元的价格将自家房屋后的一株桢楠出售给余某某,余某某雇请他人将该株桢楠采伐;陈某某在无任何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对余某某采伐的该株桢楠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涉案现场遗弃的林木树种为楠木,系《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一)》中的国家二级保护树种。
因两高法释〔2020〕2号批复作出不同规定,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芦山县森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芦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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