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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7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为重庆市巫山县,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单元**。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7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退回丰都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丰都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退回丰都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丰都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至2019年5月,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帮助龚某某(已判决)在重庆市南岸区**大道**号附**号**保健品经营部门面销售“硬到底”、“德国黑金刚”、“一硬十八天”等品种的性保健品,销售金额共计76212元。经重庆市**院检验,性保健品中含有西地那非成份。

2019年5月18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与检察机关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院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如实供述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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