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021984********,汉族,大学肄业,重庆**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路**号**幢**。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3日被酉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6月5日至7月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5月24日至6月7日、自2019年8月6日至8月20日)。
酉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至2018年10月间,重庆市酉阳县**公司原**厂长袁某某、副厂长田某某及财务主管吴某某利用管控化工原料采购的职权(吴某某在2017年8月份从东奥公司离职)。在采购化工原材料期间伙同供货商重庆**有限公司业务员余某某以私自抬高部分原料进货价格等方式从酉阳**公司向重庆**公司支付的原料款项中获取回扣款项。
在2015年至2018年10月期间,酉阳**公司向重庆**公司采购化工原料货款共计支付款项3500454元。重庆**公司收到款项后,公司法人陈某某扣除与业务员余某某定的底价及部分管理费用后将1583168元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转与余某某。为了获取不当利益并长期占有该市场,余某某收到款项后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分别转给吴某某377815元和袁某某490500元作为回扣。后吴某某、袁某某、田某某三人将上述回扣款自行分配,吴某某非法所得回扣款19万余元,袁某某非法所得回扣款59万余元,田某某非法所得回扣款8万余元。三人获取回扣款后用于自己的日常生活开支,将其挥霍。
经审查并退回酉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本院认为酉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余某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也没有其他客观证据加以印证,无法认定其构成职务侵占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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