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辰检公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曾用名余某乙,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70********,汉族,中专文化,辰溪县**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辰溪县**镇**街**组,住辰溪县**镇**楼。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8月5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4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于2020年5月15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6月15日侦查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同年7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同年7月29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8月28日侦查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同年9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系辰溪县**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因公司经营、利润未分配等问题,与该公司董事长宋某某产生纠纷。虽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但二人的纠纷仍未果。2016年1月20日,余某甲以宋某某告知该公司亏损,未分红为由就是酒店客房部亏损,认为不如酒店客房部停业,让酒店扭亏为赢为由,便邀约余某乙等一、二十名泥工在**大酒店一楼大堂及停车场砌墙,进行隔断,造成**大酒店及酒店一楼大厅内的**金银珠宝行无法正常经营,直到2016年4月30日将墙体完全拆除。2016年7月11日,余某甲再次邀约余某乙等一、二十名泥工在**大酒店及客房部各楼层通道等处实施砌墙,进行隔断造成**大酒店及酒店一楼大厅内的**金银珠宝行无法正常经营,直至2016年9月14日将墙体完全拆除。经鉴定,期间造成**大酒店经营额损失1118604.44元,经营所得额损失335581.33元,考虑已支出成本及期间费用损失额880362.43元;造成**金银珠宝行经营额损失4609778.00元,经营所得额损失434702.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二次,本院仍然认为辰溪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其理由如下:一是余某甲辩解其行为的主观故意和动机是为酒店扭亏为盈,而非泄私、报复等其他个人不正当目的,多年来公司未分红其他股东与宋某某也因此闹过矛盾,所以其行为到底是为了个人的其他不正当性目的,还是为了**公司扭亏为盈,无直接证据确定。二是余某甲的两次砌墙行为是否得到董事长宋某某同意而实施,双方各执一词,余某甲辩解其两次砌墙得到控股权的宋某某同意,并在实施砌墙行为前多次与宋某某沟通,宋某某否认余某甲找过自己,在公司多年来不分红余某甲想分开经营情况下,宋某某称余某甲对此事没有进行沟通不符合常理,宋某某之子宋某甲间接印证余某甲曾找过宋某某,股东某乙创间接印证宋某某曾说过同意砌墙。综上不能排除余某甲辩解的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辰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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