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一区检诉刑不诉〔2018〕85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5251988********,汉族,文化程度本科,职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村**路**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盗窃,于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8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5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驾驶汽车(车牌号粤S8****)去到本市南城区汇一城永旺超市(委托报案人邓某某)选购物品时,余某某因一时贪念在妆品区、家品区等处将天磁牌陶瓷水杯等物品(价值约1617元)盗走。得手后,余某某将盗得的物品装到其携带的一个袋子后离开现场。
2017年5月28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驾驶汽车(车牌号粤S8****)去到本市南城区汇一城永旺超市(委托报案人邓某某)选购物品时,余某某因一时贪念在化妆品区、生活服务区域等处将的肌美精面膜、电灭蚊拍等物品(价值4854.5元)盗走。2017年5月28日,余某某在没有结账的情况下将选购好的肌美精面膜、电灭蚊拍等物品直接打包推到停车场其停车处,当余某某打开汽车后备箱准备将盗得的物品搬上车时被一直跟踪的永旺超市的保安当场人赃并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邓某某(委托报案人)的陈述,证人杨某某二人的证言,抓获经过等书证,赃物等物证,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8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