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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某盗窃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二刑不诉〔2020〕222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81997********,彝族,小学文化,外来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章县******组。201722日因殴打他人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6日;2017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3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日因新冠疫情防控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案件退回永康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退查时间:2020年11月15日起至12月11日止)。

永康市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7年5月22日,永康市**街道****附近停车场,被害人徐某某浙G*****号牌汽车玻璃被砸,车内一块手表被盗。报案后,永康市公安局刑侦技术人员该车碎玻璃外侧表面提取到手印3枚,经鉴定其中1枚手印为余某某所留。2019年9月27日,永康市**街道***附近停车场,被害人朱某某浙G*****号牌汽车玻璃被砸,车内双肩包一只、现金3000元、价值3935元的iPad一部、移动硬盘一块被盗。报案后,永康市公安局刑侦技术人员在现场汽车碎玻璃外侧面提取DNA擦拭物1份,经鉴定为余某某所留。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认为,永康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件现场为公共停车场,受损车体外侧提取手印、DNA痕迹及鉴定意见,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锁链,无法排除其他人员作案可能性,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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