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127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乡**村**路**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与被害人欧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东二环泰禾广场星光大道15号笑江湖餐饮店内用餐。因二人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害人欧某某在用餐过程中将手机交给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并将微信(昵称“**”)账户支付密码告知余某某让其帮忙在微信群发红包。后被害人欧某某因有事离开,未将手机带走。2020年9月1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离开餐厅时将被害人欧某某的手机带走保管,并前往福州市晋安区华林路342号红派KTV内T05包厢唱歌。期间,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发现被害人欧某某的微信账户内有3500元,便心生贪念,以扫码方式将该3500元转至其个人的微信小号(原昵称为“陈某甲”,现昵称为“陈某乙”)账户,并删除了微信相关转账记录。被害人欧某某发现手机不见后询问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手机下落,余某某谎称不知情。事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将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挥霍。
2020年9月22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小区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目前其已退还被害人欧某某3500元人民币,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发还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材料;
2.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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