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龙检刑不诉〔2020〕3154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41984********,汉族,高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宜城市**镇**村**组,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村**巷**栋**房,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8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30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村篮球场打篮球时,见被害人陈某某将一部华为品牌Mate30型号手机放置在篮球场旁边一石凳上,后趁他人不注意将上述手机盗窃走离开现场,并于同年10月13日许将上述盗窃所得赃物手机出售,得赃款2650元人民币。上述赃物华为品牌手机未缴获,经鉴定价值为3399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手机购买发票、手机购买订单、收条、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报告;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自愿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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