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0〕173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家住江西省上饶市**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转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玉某市经济开发区**园**栋**室被害人瞿某某家做装修售后时,见书房抽屉内有一台华为KLV-WX9笔记本电脑,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490元)窃走。
2020年8月18日早上,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本市玉城街道**小区**栋**单元**室被公安民警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已将该笔记本电脑退还给被害人瞿某某,另赔偿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瞿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鉴于其系初犯,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且已经退赃、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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