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下检一部刑不诉〔2020〕414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3199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局宿舍**房。因本案于2020年9月23日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至9月17日期间,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本市下城区**路**号**中心* 号****店内,多次通过故意漏扫码、扫码后删除商品订单或扫码后不付钱等方式盗窃商品,共价值人民币4 592.76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同年8月17日16时26分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该店内窃得价值216.8元的商品。
2、同年8月19日16时47分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该店内窃得价值297元的商品。
3、同年8月22日15时57分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该店内窃得价值252.4元的商品。
4、同年8月27日16时47分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该店内窃得价值371.3元的商品。
5、同年9月3日16时37分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该店内窃得价值341.1元的商品。
6、同年9月4日16时47分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该店内窃得价值128.8元的商品。
7、同年9月5日18时29分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该店内窃得价值242.2元的商品。
8、同年9月6日19时13分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该店内窃得价值515.1元的商品。
9、同年9月8日16时32分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该店内窃得价值860.26元的商品。
10、同年9月16日16时05分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该店内窃得价值343.8元的商品。
11、同年9月17日17时22分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在该店内窃得价值1 024元的商品。
同年9月22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经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店,后被抓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家属退赃,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